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世淇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228號前,見該址大樓大門未關妥,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大樓之樓梯間內,先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徒手竊取 陳林美智 所有置放在226號8樓之1門口前之米色女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復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徒手竊取 洪瑞陽 所有置放在228號9樓之1門口前之藍色休閒鞋1雙(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鞋子棄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280巷之海山高工操場資源回收箱。嗣經警方調閱大樓及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劉世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林美智、洪瑞陽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
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係於同日在同一大樓樓梯間內接連2次為竊盜行為,然各該遭竊之住戶係屬不同樓層,彼此各有獨立之管領權,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認係密接之地點,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是被告之先後2次竊盜行為,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
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並患有重鬱症、強迫症之生活狀況(見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3頁),及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