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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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江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江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鄭江裕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655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1月23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書記載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中交簡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4月1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書,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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