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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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俞大衛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丙○○○為協助客戶標取工程,急需取得新臺幣(下同)十億元之存款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誆稱能提供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第一八三二一之五號 陳徐秋環 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證明供其使用,但應給付七十萬元訂金,致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與丁○○簽訂協議書,並給付七十萬元予丁○○收受。詎丁○○收取上開七十萬元後,根本無法提出存款證明,且逃匿無蹤,丙○○○始知受騙,丁○○經原審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簽訂協議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丙○○○需十億元之存款證明,伊找到 賀承璽 ,可提供證明,七十萬元為丙○○○自願拿出之酬勞,且有分給其他介紹人,後無法取得存款證明,已返還五十萬元給丙○○○,本件僅屬訂金應否返還之民事問題,不是詐欺云云。
二、然查: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所簽
協議書及收據等影本附卷可證。而前揭乙○○○名義之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第一八三二一之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僅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開戶存入一千元外,迄今為止,並無其他存款,有該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農營(部)字第一五五四號即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可稽。
㈡證人乙○○○於本院結稱:不認識被告丁○○,亦未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或存
摺供被告使用等語。證人賀承璽於本院結稱:被告找我幫忙提供十億元之存款證明,我告知如有正當用途,可找到金主,被告及告訴人找我到甲○○律師處簽協議書,我發現有問題,告訴被告這種事不能這做,乃先離去,被告後來向告訴人收取七十萬元之事,並不知道,也沒有提供乙○○○之帳戶供被告使用,且不認識乙○○○,我當時提出案外人 李浩祥 之存摺影本做為格式用,不是資金證明等語。證人甲○○律師也證稱:被告等人到事務所來,我依他們講好之內容協議作成見證,不清楚來龍去脈,被告等也不願意告訴我,也沒看到存摺或影本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被告假意帶同告訴人前往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查詢上開帳戶存款金額時,向告訴人聲稱該帳戶係鎖碼,此經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併陳在卷,足見被告根本未得乙○○○同意使用該帳戶,且明知上開帳戶並無存款,其向告訴人誆稱鎖碼,顯係為使告訴人誤信其能以該帳戶提供十億元之存款證明。被告冒用 徐陳秀環 帳戶,帶同不知情之賀承璽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賀承璽認有不妥離去後,擅自收取七十萬元,得款後即逃匿無蹤,經原審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其詐欺之犯行,已極明確,並非單獨之民事契約訂金應否返還之問題。又其詐欺行為早已完成,不因事後返還五十萬元,而得免責。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未要求調查其他證據。於最後審理期日,突請求傳
訊需用十億元存款證明之紀先生、羅太太及介紹人購買存款證明之 林信雄 云云。惟既未提供各證人之住所,且不知紀先生、羅太太之真實名字,自無從傳訊。且被告係詐欺丙○○○,是否另有紀先生、羅太太透過丙○○○找存款證明,是否有介紹人林信雄,又如何介紹找到被告,均與被告詐欺丙○○○之犯行無關。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傳訊該不知住址且不知真實名字之證人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以被告與賀承璽共犯本件犯行,以被告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賀承璽並不知情,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自不能論被告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不知悛悔又為本件犯行與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 易緝 字第 555 號(88.10.30)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39 號判決(89.02.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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