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一字型,起訴書誤載為十字型),趁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附屬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電動大門尚未關妥之際,侵入該地下室,先以螺絲起子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甲○○所有之零錢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再徒手開啟上開K七-0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丙○○所有之公事包一個(內有現金八百元、行動電話、呼叫器各一支、萬泰銀行信用卡、臺北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高速公路回速票十八張),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該地下室角落翻動公事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乘丙○○駕駛K七-0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前開地下室停車電動大門尚未關妥之際,侵入該地下室,並竊取丙○○所有之公事包一個之事實,惟矢口否有攜帶螺絲起子,及以螺絲起子撬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入內竊取零錢三百五十元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絲起子非其所有,當時伊已喝醉酒,不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內容為何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螺絲起子為伊所有,核該螺絲起子,係一字型起子,長約十七公分,前端為屬金屬材質,尖硬銳利,且已彎曲變形,客觀上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確實因用以撬開汽車車門而彎曲變形。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至於被告 李金龍 抗辯其犯罪當時喝醉酒,且不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內容為何,惟被告自白其當天在樂華夜市喝酒,離開後還到便利商店買解酒液(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樂華夜市至便利商店約二、三百公尺,足見被告意識清楚,並無精神耗弱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於夜間侵入附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竊取甲○○、丙○○所有零錢及公事包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僅認被告犯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認其侵入住宅,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法條仍為同一法條,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僅係該法條各款加重條件之增加而已,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可由本院逕予認定。被告多次犯行,時間接緊,方法相同,且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雖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行為人主觀上係認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乙○○於地下室停車場先後以起子撬開及徒手打開甲○○、丙○○二人不同之車輛,入內竊取財物,係侵害兩個財物監督權,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非實質上一罪。原判決認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時又攜帶兇器,對於被害人居住及身體安全之危害甚鉅,其前曾因竊盜犯行,經判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復犯本件竊盜罪行,不知警惕悔改,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