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漢承具保人陳尤利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尤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尤利前因受刑人王漢承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王漢承(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尤利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經本院108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110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18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
,本應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並發函通知具保人,於109年8月25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住所,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福建金們地方檢察署囑託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詢問具保人陳尤利,具保人亦稱109年5月中已聯絡受刑人,當時有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之傳票給受刑人看,但受刑人說其因為疫情關係,要留在廈門工作賺錢,假如回金門的話連回程的機票都買不起,之後就連絡不上了等語,顯見受刑人已知曉應回我國接受執行,而受刑人又為我國國民,仍能夠透過正當管道返國,但受刑人仍執意逗留境外,更與具保人陳尤利切斷聯繫,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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