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吳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收取
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被告至95年6月底尚積
欠144,855元未清償。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
應收帳款業務移轉於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144,855元,及其中121,944元自95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
上限為5,0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申辦系爭信用卡,亦未填寫信用卡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然伊身分證曾經遺失。又帳單寄送地
址之嘉義市仁義新村為伊女兒所居住,伊自82年結婚後,均
居住在雲林,僅有91年間因夫妻失和短暫將戶籍遷至上開地
址,但仍居住於雲林,伊不知有系爭信用卡存在。況系爭申
請書上所填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之信用卡,亦非伊所申請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
請系爭信用卡,並簽帳使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
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然查:
㈠系爭申請書上被告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名字之筆跡,經肉眼
比對,並非相同或類似,並經本院調閱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另以被告親自填寫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當庭
書寫筆跡與系爭申請書等件,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
將系爭申請書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餘上開文件均編為乙
類筆跡,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進行鑑定,認甲類、乙
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甲類、乙類筆跡之書寫
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故
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6月9日調科貳
字第10000357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
55頁),是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應非被告所為一情,應堪認定
。再者,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
名,以肉眼觀察,均與系爭申請書之字跡類似或相同,而與
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有異,則玉山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亦非被告所填寫一節,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未
申辦系爭信用卡,復未請領玉山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請領並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
,即非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市仁義新村,乃
被告家人居住地,故被告應知悉此筆貸款等語。惟查,被告
並未領取上開3家銀行之信用卡,且上開3家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筆跡一致等情,業如前述,另參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填
寫內容,所有現居地址與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嘉義市仁義新村
之地址,住宅電話亦均相同,顯係同一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
,是該行為人既係有意冒用被告名義,衡情自無將冒名使用
之信用卡及消費帳單告知被告之理。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佐
證證明被告確係可由居住於嘉義市仁義新村之家人得知本件
信用卡債務,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此外,原告尚無
從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簽單係被告所為之任何消費資料,復
未能立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之使用與被告有關,則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及利息,即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