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權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劉權億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劉權億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詐欺電信機房內擔任二線人員,詐騙對象眾多,並且在該機房內從事詐欺工作長達一段時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有串證之情,且本案查獲時,有機房成員分工丟棄證物之滅證行為,再參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審酌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難保被告因一時經濟需求重啟舊業,本院雖已於109年7月7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為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宣判後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再參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機房共犯成員甚多,組織分工細緻,被告前曾於警詢、偵訊有串證之情,而本案查獲時,復有機房成員分工滅證之行為,被告於本院訊時,復表示無意以具保代替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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