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間,參加由 黃瑞翔 (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收受由黃瑞翔交付之手機1支(未扣案,業經甲○○交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提款及交付提領款項事宜之工作手機。甲○○即與黃瑞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瑞翔於106年8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廖○○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甲○○,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甲○○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給黃瑞翔。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丁○○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應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970元,起訴書卻僅記載5萬7970元,惟差額部分仍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105至109頁、第173至176頁、第179至183頁),核與告訴人乙○○、丁○○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51至53頁),並有告訴人乙○○之相關銀行匯款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141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丁○○帳戶
ATM交易明細2份、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
9至15頁、第19至23頁、第31至41頁、第49頁、第55至59頁、第63頁、第6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提款地點,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被告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黃瑞翔,堪認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 徐昌錦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7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提領本案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該等犯行與黃瑞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同一被害人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匯出數筆款項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均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是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編號1、2之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惟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3萬5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丁○○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附表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 林鈺雄 ,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查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均已交付給黃瑞翔(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且被告陳稱:我尚未向黃瑞翔領得原本約定的薪資,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情形│被告提款情形│罪名及宣告刑│├──┼────────┼────────┼─────────────┤│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被告於106年8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成員於106年8月│23日18時37分許至│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3日17時36分許,│同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分別在雲林縣 斗六 ││││,佯稱是購物網站│市○○路○○號(華││││客服人員,因 吳珍 │南銀行斗六分行)││││妮重複訂貨,須至│、雲林縣斗六市太││││提款機操作取消云│平路16號(第一商││││云,致乙○○陷於│業銀行斗六分行)││││錯誤,而依指示於│,提領本案帳戶2││││同日18時28分許(│萬元4筆,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時│1筆,共提領8萬││││50分許)至18時34│1000元(另支付提││││分許,接續匯款共│領手續費共25元)││││8萬1640元至本案│,未提領完畢之左││││帳戶。│列詐欺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繼續提│││││領。││├──┼────────┼────────┼─────────────┤│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被告分別於106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成員於106年8月│8月23日19時16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日某時許,撥打│許至20時32分許,││││電話給丁○○,佯│在雲林縣斗六市大││││稱丁○○在網路購│同路3號(合作金││││買商品,因交易錯│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誤而有重複扣款之│行)、雲林縣斗六││││情形,須至提款機│市○○路○○號(臺││││操作取消云云,致│灣土地銀行斗六分││││丁○○陷於錯誤,│行),提領本案帳││││依指示於同日19時│戶2萬元3筆、90││││10分許、19時13分│0元1筆,共提領││││許,接續匯款共計│6萬900元(另支││││5萬8970元至本案│付提領手續費共20││││帳戶。│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