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維綱於民國105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任職於址設雲林縣○○市○○路○○號、由 劉文卿 經營之正宏食材包材商行斗六店,擔任店長,負責掌管該店貨款及收款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維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正宏商行斗六店實際並無向附表所示之商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貨附表所示之金額貨品,張維綱以支付貨款為藉口,將其所持有正宏商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劉文卿察覺有異,經質問張維綱後,張維綱坦白承認,劉文卿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張維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5年7月4日離職後至同年月中旬某日,在 鄭幸箱 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珍佳便當店,向鄭幸箱佯稱:
伊代正宏商行斗六店來收取貨款等語,致鄭幸箱陷於錯誤,而將先前正宏商行斗六店出貨予珍佳便當店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4110元交付張維綱。嗣因劉文卿前往珍佳便當店收取貨款,該店告知款項已遭張維綱收取而查悉。
三、案經劉文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維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偵緝字第34號卷第9至13、25至26頁,本院卷第45、56、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卿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珍佳便當店負責人鄭幸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106年度偵字第1893號卷第23至3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第23至27、49至51頁),復有被告立約之字條1張、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光碟存放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0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9萬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依上說明,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雖有侵占多筆之貨款
,但被告均係稱該等商行有出貨欲支付貨款,將所持正宏商行金錢變易持有為所有,顯係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揭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且其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態度,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正宏商行斗六店店
長以為業,本應恪守本分,履行己身責任,竟利用職務上之便,帳目不分,將其業務上為告訴人持有、保管之金錢侵占入己,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且被告年值青壯,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竟以詐騙手法取得款項,被告前已有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考量被告犯罪已經坦白承認犯行,知其所為非是,曾於105年7月25日與告訴人協調表示願賠償30萬元,被告僅於105年8月賠償1萬元,其餘未賠償(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庭訊中再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因在監服刑、家人於開庭過程中電話表示金額過高無法代為支付之緣由,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網路銷售工作,收入還好,一個月平均6萬元,無財產、無負債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因前開侵占犯行而取得12萬7130元之財物及因前開詐欺
取財犯行而取得2萬4110元之財物,僅還給告訴人侵占公款之1萬元,據告訴人警詢、本院審理證述在案,且有本院10
5年度六簡字第328號判決可稽,扣除1萬元後,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14萬1240元之財物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請款時間│商店名稱│貨品種類│金額(新臺幣)│├──┼───────┼───────┼────┼───────┤│1│105年6月17日│ 干文仁 雞蛋商行│雞蛋│5萬6890元│├──┼───────┼───────┼────┼───────┤│2│105年6月21日│干文仁雞蛋商行│雞蛋│5萬8890元│├──┤├───────┼────┼───────┤│3││旺信商行│貢丸│5050元│├──┤├───────┼────┼───────┤│4││海寶粉行│麵粉類│6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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