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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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50號聲請人 袁震天 律師即 林源煌 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 林徐貴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張美玉 、 林進益 、 林復聰 、林徐貴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徐貴英所發如附件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徐貴英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得依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之事通知相對人等,按相對人等之地址寄發信函,該信函經退回,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林徐貴英部分: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徐貴英寄發如附件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寄送信函將優先承買之事通知相對人,惟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無法合法送達。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林徐貴英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9年6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77409號函暨所附之何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林張美玉、林進益、林復聰部分:
依首開規定,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相對人林張美玉、林進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林復聰之戶籍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相對人三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等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林復聰確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然經詢問林張美玉表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因年久失修無居住於該址,目前與兒子林復聰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且經查林進益目前於金門監獄服刑中,尚未出監」,此有該分局民國109年6月22日中市 警烏 分偵字第1090028991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三人既查有現住地址,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