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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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俊孝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8年6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0月20日,因復故意犯傷害、強制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9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前案傷害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再犯傷害及強制罪,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之犯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6年12月8日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前案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8年6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惟受刑人於108年10月20日,又故意犯傷害罪、強制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13日以後案判決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9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後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傷害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及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相同,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後,卻仍再犯,顯未記取前案教訓,所為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性犯罪。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另故意犯強制罪,益見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之意志薄弱。綜上所述,受刑人一再故意犯罪,難認有悔改之心,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以建立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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