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興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林永興係以駕駛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九七公里又六百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在其前方由 游麗玲 所駕駛,附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甲○○受有後枕部約四公分之裂傷,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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