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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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號再抗告人華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錢家 錡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年2月1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2年
5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