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壹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與伊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而向伊貸款轉付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元(包括國民住宅基金提供貸款一百六十萬元,銀行資金提供一百四十一萬元),該項借款期限為三十年,約定自第一年起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二十五年按月均等償還本息,約定利息為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為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銀行資金提供部分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並均同意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各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或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之利率標準而調整一次,另定借用人未能按期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單筆貸放攤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與伊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而向伊貸款轉付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單筆貸放攤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附表一:
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
0000000自86.11.08起5.15%自86.12.09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五十加計違約金0000000自86.11.08起8.15%自86.12.09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五十加計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