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詎乙○○仍不知悔改,復為籌措吸毒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順發公司所有明基牌、型號為DC1500之數位相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三千九百九十元);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竊取順發公司所有之ACER牌、型號為AcerPowerSLE之電腦主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二萬零七百零六元),均於得手後變賣予當舖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七五之十三號,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順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詩閩 指訴及證人 李坤泰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緩刑期內,仍不奉公守法,任意竊盜他人財物以滿足自己私心,顯見守法觀念仍然不足,無意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惟其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告訴人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廠牌為IBM、型號為A30之電腦主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六千八百元)部分,本院認公訴人提出錄影翻拍照片中附警訊卷第六頁照片模糊,而附警訊卷第七頁者固可辨識係被告搬運一電腦主機等候在結帳台前,然附警訊卷第八頁者即顯示被告空手離開結帳台之畫面,是以錄影翻拍照片觀之,固可看出被告曾搬動電腦主機,但畫面並無顯示被告剛該主機搬出店外,或於離開時夾帶外出之事實,且依證人即當舖業者李坤泰於警訊中亦僅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典當二次,並無另外之典當行為,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亦指稱:「員工沒有人看到,但店內監視器有拍攝到乙○○二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三日偷竊東西的影像」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是告訴代理人所為指訴係依據錄影畫面,然錄影畫面業如前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竊盜行為,然此部分既經公訴人認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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