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原告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土地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石青三 被告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清償完畢,分期按月於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交利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交利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石青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捌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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