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依我國民法親屬篇有關結婚之效力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大陸湖南省邵陽市公證結婚,婚後約定住所為台灣原告之住所,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後,迭經催促其前來前開約定住所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認證書、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蔡瑞國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居住,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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