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國榮選任辯護人盧筱筠律師
黃文昌 律師 劉煌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施汎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連乾良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游正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子育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 律師
朱雯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進益 選任辯護人陳姵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均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朱國榮經原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5年;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犯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2款規定,本院認應自109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洪秀惠經原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犯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2款規定,本院認應自109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連乾良經原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犯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2款規定,本院認應自109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被告林桂馨,經原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犯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2款規定,本院認應自109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被告曾子育、廖進益均經原審認違反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曾子育、廖進益犯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2款規定,本院認應自109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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