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66號、第5607號、第585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鋸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 余文武 」之記載,應更正為「余文武(已結)」;第6行第9字後面應增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之「9萬99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9998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之「同日21時4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1時4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之「2萬9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8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 溫鈞翔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 李莘于謝沛臻梁淑貴魏志軒康秀禎 詐欺案之報案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至同條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剪刀1支及電鋸1台,得以破壞鐵門門鎖,可見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另共犯余文武所破壞之鐵門,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共犯余文武以大剪子破壞告訴人 吳明勳 處所之鐵門大鎖後進入竊盜,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將 古明達 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以對被害人謝沛臻、梁淑貴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將溫鈞翔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以對被害人李莘于、魏志軒、康秀禎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古明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余文武攜
帶大剪子1支及電鋸1台毀壞他人安全設備後,侵入原木放置場竊取檜木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共犯余文武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被附近鄰居發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分別以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他人,致被害人謝沛臻、梁淑貴等2人因而受騙匯款;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他人,致被害人李莘于、魏志軒、康秀禎等3人因而受騙匯款,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其與余文武共同著手竊取檜木但未得手,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又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暨考量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記載順序),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電鋸1台及大剪子1支,均為被告古明諺與共犯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鋸為共犯余文武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大剪子1支,雖係被告與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然非被告與共犯所有,業據共犯余文武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及共犯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係屬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古明達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該成年男子當場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被告交付溫鈞翔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該成年男子當場給付被告8000元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106偵5850卷第14至15頁、第66至67頁),屬被告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