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李瓊蓮 被上訴人 鄧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有地上的磁磚及牆壁上的字跡密碼,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上訴,聲明:被上訴應返還所有地上的磁磚。至於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情,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件民事上訴狀之事實及上訴理由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屋內之磁磚即已因附著於系爭房屋而同時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已重新裝潢,屋內之磁磚已重新更換。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已轉賣給訴外人高先生,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有地上的磁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請高先生返還屋內所有東西等語(原審卷第50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對其有給付系爭磁磚義務之人為高先生,則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給付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並非無疑。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而查,上訴人所請求返還所有地上磁磚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6樓之17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5頁),則系爭磁磚因與系爭房屋附合,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磁磚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內之磁磚。此外,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何及其本人所受之損失為何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不當利之請求,已善盡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地上的磁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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