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281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1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85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0年1
月間起即未繳納該大樓之管理費及水電費,截至92年12月止
,共積欠管理費及水電費229,902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積欠管理費及水電費229,902元未繳
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該管理費及水電費之發生日期為90年
至92年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該管理費及水電費係於每
月繳交,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5年短期時效規定
之適用,故原告就逾越5年部分之管理費及水電費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
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
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應繳交
之管理費,其住戶應於每月繳交,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自亦
有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就逾越5年部
分之系爭管理費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於法自屬有據,本院自
應就原告請求逾越5年部分之管理費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
係於97年4月14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
第23042號),經被告於97年5月6日收受支付命令而聲明
異議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042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聲
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足參。是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本件原告
應係自原告於97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內即92年10至11月之管理費11,192元及92年10至12月之水
電費12,776元,對被告始有請求權,其餘管理費及水電費之
請求則均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已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
96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