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75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15日下午2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