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怡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怡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怡慧(原名 洪家鈴 )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國泰店內,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街○○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劉潔馨 」之成年人收受(收件人記載為「袁先生」),復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將密碼告予「劉潔馨」知悉,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乏確切證據足認係團體成員已達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取得後,該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之1人於106年4月5日21時許,假冒toms臺灣官方客服人員致電駱易暄佯稱:因之前購物貨單誤填為批發,會有12筆交易等語,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駱易暄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交易等語,致駱易暄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5日22時6分許,將現金2萬9985元存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駱易暄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 洪怡慧固坦 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辯,並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提款卡寄交給「劉潔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6年3月底、4月初間,在住處玩網路遊戲上面看到求職的訊息,上面有留LINE,我就加入好友詢問對方,他們說是運彩公司,說求職者要以帳戶配合,讓他們的會員下注,他們是正常沒有違法,都不會有問題,還給我1個網址,我上去看確實是1個有棒球、足球等等比賽的網址,但不是台灣運彩的官方網站,我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就可以拿到3萬元,不需要做任何事,每1個帳戶可以拿3萬元,我就把提款卡寄過去,結果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國泰店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街○○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潔馨」之成年人收受(收件人記載為「袁先生」),復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將密碼告予「劉潔馨」知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影本1份及開戶資料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42、43頁)、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12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21、22、24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駱易暄於106年4月5日2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toms臺灣官方客服人員致電證人駱易暄佯稱:因之前購物貨單誤填為批發,會有12筆交易等語,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證人駱易暄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交易等語,致證人駱易暄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5日22時6分許,將現金2萬9985元存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乙節,業據證人駱易暄指訴歷歷(見偵一卷第105、106頁),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4頁)足參。此部分事實,也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稱:對方說工作內容就是交付帳戶,不需要做任何事,每個帳戶每個月3萬元,對方會匯給我等語。惟此等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利益之工作,顯與現行社會運作之常態迥異,被告復供稱: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我覺得怪怪的,有點危險,擔心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作違法使用,但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不會有問題,我就寄了提款卡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第139頁背面,偵二卷第10頁),可見被告對於所謂的工作內容亦非全然無疑。且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於存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行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倘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使用。而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是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並有工作經驗,更自承:我有聽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行騙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自當知悉上情。被告既有上開預見,對於工作內容也尚存有質疑,竟仍僅憑素昧平生之人的空言保證,便執意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的未必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駱易暄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他人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被告本件固係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用,但被告供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第139頁背面,偵二卷第11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