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玉山 當舖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被告 鍾美月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 律師被告 王麗美
潘明進 訴訟代理人 潘豐蘭 被告李 潘秀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龔 潘禾蓉 被告 潘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明進、 李潘秀雲龔潘禾蓉 及潘賀君為被繼承人 潘繡妹 之繼承人,被告鍾美月、王麗美則為被繼承人 潘昆君 之繼承人。潘昆君於民國9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雙方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10月2日,並於同日將系爭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潘昆君。再者,潘繡妹授權潘昆君持其身分證、印鑑章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進而與原告就潘昆君所負前開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由潘昆君與潘繡妹分別簽發本票交予原告,潘繡妹復提供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0
0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進祥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許進祥(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又縱使潘昆君未經潘繡妹授權,亦應由潘繡妹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詎系爭款項屆期後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鍾美月、王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昆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明進、李潘秀雲、龔潘禾蓉及潘賀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繡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鍾美月以:系爭借據未載有原告之名,且系爭抵押權與
系爭信託登記之權利人亦非原告,無法以此證明原告與潘昆君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認潘昆君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係當舖業者且系爭收據亦明確記載「典當借據收據」,可見該借貸應係以營業質權為擔保,且其借貸債權已於滿當期99年10月2日後5日即99年10月7日因原告取得質物所有權而消滅。再者,系爭借據之收款人欄雖有潘昆君與潘繡妹之簽名,但無法推知潘昆君與潘繡妹就系爭款項有債務承擔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麗美則以:本件應係潘昆君擅自持潘繡妹之印章、身
分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借款;縱認潘昆君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係當舖業者且系爭收據亦明確記載「典當借據收據」,此借貸應係以營業質權為擔保,且其借貸債權已於滿當期99年10月2日後5日即99年10月7日因原告取得質物所有權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潘秀雲抗辯:其認為應係潘昆君擅自持潘繡妹之印章
、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借款,當時潘繡妹行動不便,且已年約80多歲,對系爭款項應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龔潘禾蓉辯稱:其未與潘昆君、潘繡妹同住,並不知悉
當時情形,而潘昆君與潘繡妹同住,應係潘昆君擅持潘繡妹之印章、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借款,潘繡妹完全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潘賀君則以:因潘繡妹不識字,故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
潘繡妹所簽,應係潘昆君擅持潘繡妹之印章、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借款,潘繡妹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潘明進則抗辯:潘繡妹從未向他人借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潘昆君為潘繡妹之孫;潘昆君於104年3月20日死亡,潘繡妹於104年8月23日死亡。
㈡被告鍾美月、王麗美為潘昆君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
告潘明進、李潘秀雲、龔潘禾蓉及潘賀君為潘繡妹之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
㈢原告為許進祥與 何玉梅 之合夥,並以許進祥為負責人。
㈣系爭借據記載:「茲本人潘昆君向當舖典當借款新台幣伍拾
伍萬元整,自民國99年9月3日至民國99年10月2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等文字,借款人欄記載「潘昆君」、「潘繡妹」等字樣。
㈤系爭土地於99年9月7日、同年月9日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予許進祥。
㈥原告提出之借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79頁至第83頁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8頁),其中潘昆君之簽名、印鑑章及指印為真正;潘繡妹之印鑑章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與潘昆君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原告與潘昆君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2.原告是否將系爭借款交付予潘昆君?㈡原告與潘繡妹是否就系爭款項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1.潘繡妹是否授權潘昆君代理而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2.倘潘繡妹未授權,則潘繡妹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潘明進、李潘秀雲、龔潘禾蓉及潘賀君於
繼承潘繡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鍾美月、王麗美於繼承潘昆君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潘昆君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潘昆君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與潘昆君就系爭款項存在借貸關係乙節,業
經其提出系爭借據、上開潘昆君簽發之本票、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69頁至第172頁)。惟稽諸系爭借據為事先印製之制式借據,使用者僅依個案填載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其餘均為例稿式內容,則尚難逕以其上載有「典當借據收據」之文字,即認定原告為系爭款項之貸與人。復參以系爭借據之內容雖載有「潘昆君向當鋪典當借款550,000元」等語,然「當鋪」二字之前留有空格,該空格未經填寫任何文字,而系爭款項之金額非微,且原告負責人許進祥自承從事當鋪業已有十多年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45頁),倘原告確為系爭款項之貸與人,許進祥於辦理該借貸過程時,豈會未將原告之名載於系爭借據之上?則被告抗辯原告未與潘昆君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尚非無據。此外,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與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均為許進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10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而上開潘昆君簽發之本票亦未記載原告為受款人(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自亦不得逕執該等設定登記資料及該紙本票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憑,益見原告主張:其與潘昆君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⑵至證人即代書 黃士誠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原告通知而
與潘昆君見面,並協助辦理系爭抵押權與系爭信託登記;該等登記均係擔保潘昆君向原告之借款;其處理原告其他案件時,亦皆以許進祥擔任名義上之抵押權設定權利人,事實上都是原告借款予債務人;系爭借據為原告之制式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1頁反面)。惟審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自陳:其辦理系爭抵押權與系爭信託登記時,未再查核系爭借據與上開潘昆君簽發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0頁反面),可認證人就系爭抵押權與系爭信託登記究係擔保何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係聽聞許進祥轉述而來,應屬傳聞證據,雖非毫無證據能力,然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相較,證據力尚較為薄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仍應佐以其他具體證據始得予採信。而參酌證人與原告間有業務合作關係,難認其無偏頗迴護之虞,況其證言亦無客觀事證予以核實,其憑信性即非無疑,自難以證人之前開證言為有利於原告之憑佐。
2.準此,原告雖主張其與潘昆君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進而請求潘昆君之繼承人即被告鍾美月、王麗美於潘昆君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然除其單方主張外,尚無法證明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與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其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與潘繡妹是否就系爭款項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應以承擔之債務存在為前提,債權人與承擔人始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餘地。
2.原告固主張:潘繡妹就潘昆君所負系爭款項之借貸債務,應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原告與潘昆君就系爭債務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情,業經審認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潘繡妹自無從就原告所指之上開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從而,原告主張潘繡妹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進而請求潘繡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潘明進、李潘秀雲、龔潘禾蓉及潘賀君於潘繡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美月、王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昆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借貸、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明進、李潘秀雲、龔潘禾蓉及潘賀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繡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琬萍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