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84號原告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恒
林秀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8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主文欄第一項「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撤銷。
原處分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1.自10
5年9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5年10月6日前繳送;2.105年10月6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0月
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05年10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訴外人 盧采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閃躲右側路邊停車之車輛而突然左切,致左輪前擋泥板輕微與系爭機車擦過,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機車有「駕駛重機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7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仍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05年8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㈠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㈠),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1.自105年9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5年10月6日前繳送;2.105年10月6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0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05年10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並未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並不知道有擦撞的事情。警方未採證雙方車輛刮痕掉漆是否相符,採證有瑕疵。訴外人盧采琳於案發時間相隔1小時10分鐘後始回到現場報案,現場既經破壞,合理懷疑遭人為加工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兩車差點擦撞」或「兩車稍有擦撞」之可能性,然原告見訴外人盧采琳即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將車輛緩步停靠查看車損情形時,未會同訴外人盧采琳當場確認,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且於事發後至員警查獲肇事者為原告前,原告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系爭光碟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主要係系爭汽車見右前方汽車欲倒車進入停車格,已影響系爭汽車前行之路權,該車欲往左閃避時,原告卻由該車左後方竄出且行駛於禁行機車道,顯然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況訴外人盧采琳既已於車道間停止,並緩步將車輛往右停靠,原告即應為適當之處置。
是原告既有「駕駛重機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客觀上原告駕駛汽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原告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兩車並未發生擦撞事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堪認為真實。
(三)經核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原告是否明知肇事之事實,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情事?
(四)原處分㈠部分
1.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76至77頁):
02:29系爭汽車因右前方有汽車路邊停車故突然偏左駛出
02:31原告騎乘機車後有載人從系爭汽車左方經過(畫面有稍微停格、無法判斷是否有碰撞),機車並無因碰撞而產生之輕微搖晃,且原告非行駛在禁行機車的車道
02:32原告回頭看1秒系爭汽車後隨即離去
02:33系爭汽車煞車
00:38系爭汽車靠路邊停車從系爭汽車左偏閃過右側路邊停車的車輛可知,系爭汽車本來要左偏後繼續直行,卻於原告騎乘機車經過後,旋改為煞車、並靠路邊停車;徵之系爭汽車左前輪之擋泥板處確有輕微的黑色擦痕(本院卷第32頁),再佐以訴外人盧采琳向警報案之事後反應,顯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應有輕微擦過系爭汽車左前輪擋泥板,訴外人盧采琳始會改變原先欲直行的方向,轉而靠路邊停車並隨後報警,本件客觀上有肇事事實,應可認定。
2.惟就原告主觀認識部分,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肇事原因主要係系爭汽車見右前方汽車欲倒車進入停車格,而突然偏左行駛,且因系爭汽車受阻於右前方倒車車輛,速度緩滯,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1至2秒間很快從系爭汽車左方經過並駛離,且系爭機車經過至駛離的過程中,並無輕微左右搖晃情形,顯見系爭機車擦過系爭汽車左前車輪擋泥板實屬輕微,在系爭機車迅速駛離、又無晃動的情況下,實難認定原告明知有肇事。至原告雖於駛離時回頭看了系爭汽車一眼,然在本件肇事原因主要為系爭汽車突然左切駛出、系爭機車並無搖晃的情況下,原告回頭之舉可合理懷疑是責怪系爭汽車突然駛出之意,不能遽認原告主觀上有肇事之認識,更無從以兩車擦撞的可能性為原告不利之推定,且原告亦無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亦經本院勘驗甚明(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前揭所辯,應無理由。從而,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認定原告有何明知肇事並逃逸之故意,尚難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之主觀違規構成要件。如前所述,被告既欲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構成上揭條項處罰主觀要件,原告自應不罰。至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非行政罰,不在本件行政處分範圍,附此敘明。
(五)原處分㈡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類型特定、裁判費低廉、須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4第2項、第237條之5、第237條之
7規定自明,顯然立法者體察交通事件數量眾多、與一般人民生活息息相關,特別注重交通事件之簡速進行,故行政訴訟雖採取處分權主義,聲明受當事人拘束,但在注重簡速進行之交通事件,若法院對當事人聲明斤斤計較,動輒要當事人書面更正或開庭曉諭,增加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耗損,實非立法者設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本意,亦無助於促進司法信賴,故除非原告聲明具體指明或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不然法院即應善解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真意,就處分有無效事由時,逕予確認無效,何況交通裁決事件既已率皆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法院善解原告真意後,確認處分無效,亦與其他一般行政處分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經行政機關自行確認是否有無效事由之程序無違。次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原處分㈡於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1.自105年9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2個月,並限於105年10月6日前繳送;2.105年10月6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0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05年10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將易處處分行政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概括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之審查範圍業已及於原處分㈠㈡,考量原處分㈡有比得撤銷還更嚴重之無效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機關既經重新審查,本院自應就原處分㈡部分,善解原告不服之真意,確認該部分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㈠部分,被告未能詳究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要件,逕為處罰,有上開所指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應有理由;又原處分㈡部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雖概括請求撤銷原處分,實為確認此部分處分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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