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告 顏安 家
楊緣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複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被告 賴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顏安家 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給付原告楊緣圓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顏安家負擔五分之三、原告楊緣圓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顏安家、楊緣圓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2月13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萬大橋西向A31燈桿附近時,臨時停車搭載其因機車故障而在該處之妻 賴麗娟 ;原告顏安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楊緣圓,亦沿萬大橋由同向行駛,自後撞擊被告上開小客車,以致當場人車倒地,顏安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股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楊緣圓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側撕裂傷3公分、右手腕撕裂傷0.5公分、左手肘、雙手挫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㈡原告二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卷第122頁辯論意旨狀減縮)原告顏安家部分共新臺幣(下同)491,332元:
1.醫療費用8,886元:顏安家支出醫療費用共113,552元,已請領104,666元,故醫療費用尚有8,886未獲賠償。
2.看護費88,000元:顏安家需44天受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
000元共88,000元。
3.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62,000元:顏安家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傷前之每月薪資27,000元,共受有162,00
0元之工作損失(27,000×6=162,000)。
4.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車損6萬元:顏安家騎乘機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2,700元,將車以15,000元出售訴外人 張慈容 ,機車出產年份104年7月,購入價金75,0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購買未滿一年,無折舊問題,故顏安家受有6萬元之損害(75,000-15,000=60,000)。
6.顏安家受有818,886元之損害,以被告應負6成過失責任計算,顏安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91,332元。
原告楊緣圓部分共219,289元:
1.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43,482元:楊緣圓須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受傷前之每月薪資21,741元,共受有43,482元之工作損失。
2.看護費用22,000元:楊緣圓住院4天,須專人照顧7天,以一天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
3.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楊緣圓共受有363,482元之損害,以被告應負6成過失責任計算,則楊緣圓得請求219,28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卷第52、82頁)。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顏安家491,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楊緣圓21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顏安家請求金額過高且有不實,亦不能證明有6個月工
作損失,診斷證明書未載無法工作且須休養6個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車損依法不得請求,且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屬與有過失,依刑事判決原告顏安家亦有過失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顏安家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顏安家、被告本件事故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顏安家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4,66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㈡原告楊緣圓工作損失未盡舉證責任,看護費用亦與提出之證
明不符,依楊緣圓之高雄小港醫院證明書(原證9),需專人照護只有一週,且一天2,000元計算,顯然過高,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顏安家應負肇事主因責任,楊緣圓亦同負八成之過失責任。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2月13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萬大橋西向A31燈桿附近時,臨時停車搭載其妻賴麗娟;原告顏安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楊緣圓,亦沿萬大橋由同向行駛因而自後撞擊被告上開小客車,以致當場人車倒地,顏安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股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楊緣圓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側撕裂傷3公分、右手腕撕裂傷0.5公分、左手肘、雙手挫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㈡本件刑事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
「顏安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賴瑞民於橋樑上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高雄地檢署105偵字第17188號偵查卷內第14-16頁)。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05年交簡字第5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本件爭點:
㈠顏安家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多少。
㈡顏安家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8,886元。②看護費88,0
00元。③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62,000元。④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⑤車損6萬元。是否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各以多少為合理。
㈢楊緣圓請求被告賠償:①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43,
482元。②看護費用22,000元。③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各以多少為合理。
四、顏安家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多少。
㈠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為搭載先前騎乘機車已在
同處所附近自摔之配偶賴麗娟,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縣○○○道路萬大橋西向A31燈桿附近時;顏安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緣圓,亦沿萬大橋由同方向自後方行駛因而自後撞擊賴瑞民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顏安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股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楊緣圓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側撕裂傷3公分、右手腕撕裂傷0.5公分、左手肘、雙手挫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內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㈡按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刑事警卷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參(警卷第41頁),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警卷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記載,車禍現場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亦非不能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將所駕小客車臨時停放於橋樑上妨礙通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又被告之車停放在橋樑處距路緣僅約0.5公尺(即50公分),亦有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警卷第17頁),並未逾越上開不得逾60公分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緊臨路邊之過失即無理由。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顏安家於警詢及偵訊 自陳 當時沒有看到路邊有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於路旁,也沒有煞車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5年偵字第17188號偵查卷105年7月18日訊問筆錄),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可清楚看見前方及四週路況亦如上述,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於路旁、體積龎大,而被告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左後側之車燈是亮的之事實,亦經本院提示電子卷證所示現場照片,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16頁背面筆錄);足認顏安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情形甚明,是顏安家人就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而楊緣圓為受顏安家附載之人,自應同負與有過失責任。
㈣又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定「顏安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賴瑞民於橋樑上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662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於偵查卷可參(同上偵卷第9-10頁);又經送覆議結果亦為相同認定,亦有有高雄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8909900號函送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卷可憑(同上偵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有過失,而原告顏安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告當時車輛並非行進中而係將車違規停放於橋樑上,顏安家則為直行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顏安家與楊緣圓則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
五、顏安家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8,886元。②看護費88,000元。③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62,000元。④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⑤車損6萬元。是否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各以多少為合理。
㈠醫療費用8,886元部分:顏安家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113,55
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666元後,請求被告賠償8,886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算式(附民卷第15-32頁、卷第54頁、第67-68頁、第101頁),雖可認為真實;惟顏安家所提醫療費用支出其中病房費差額為17,600元(附民卷第18頁)係顏安家選擇住單人房、雙人房之之差額,應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項目,顏安家此部分再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88,000元部分:依高雄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係記明顏安家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未記載自出院後仍需一個月受全程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第71頁),是顏安家請求看護費用以6萬元為合理(2,000×30=60,000),顏安家其餘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62,000元部分:顏安家主張
每月薪資27,000元,共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6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平均薪資單(附民卷第3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3-75頁)及上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認尚屬合理,請求之薪資金額亦非過高而可認為合理,是顏安家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㈣車損6萬元部分:顏安家主張其騎乘之機車購入價格為75,0
00元,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嚴重因而以1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他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車價網頁資料、監理站過戶資料等為證(卷第26-28頁、第112-114頁),亦可認為合理,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亦有理由而應准許。
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
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顏安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認定;審酌顏安家為大學畢目前為飲料店正職人員,104年所得約20餘萬元、無財產資料,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捲門安裝工作,年所所亦為20-30餘萬元,有田賦二筆及汽車等財產等,業經兩造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顏安家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在1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以上合顏安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000元(計算式
:60,000+162,000+60,000+150,000=432,000),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9,600元,顏安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楊緣圓請求被告賠償:①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43,
482元。②看護費用22,000元。③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㈠楊緣圓主張受有不能工作2個月之薪資損害共43,482元,惟
其提出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顧一週(附民卷第36頁)、衛福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不能負重使用2個月(附民卷第14頁),本院審酌楊緣圓自陳在飲料店工作,負重工作並非常態,依其所受傷勢不能認為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時間,應認以1個月不能工作為合理,而主張每月薪資21,741元亦屬合理,是楊緣圓可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為21,741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22,000元:原告主張住院4日及出院後需人看護7
天,合計請求11天需人全程看護,惟依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顧1週(附民卷第36頁),每日2,000元則屬合理,是楊緣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14,000元為合理(2,00
0×7=14,000),其餘請求則無理由。㈢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楊緣圓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認定;審酌楊緣圓為大學畢目前為飲料店正職人員,所得僅約數萬元、無財產資料,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捲門安裝工作,年所所亦為20-30餘萬元,有田賦二筆及汽車等財產等,業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楊緣圓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在7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以上合楊緣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741元(計算式
:21,741+14,000+70,000=105,741),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楊緣圓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顏安家、楊緣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29,600元、31,7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12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