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刑補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更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蕭啟志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啟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啟志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7日遭羈押24日,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就聲請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按受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補償聲請人12萬元(計算式:5000×24=120000)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之案件,係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並於105年7月13日確定,聲請人復於105年11月17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4號卷第1、第9至2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定情形者,除有同法第3、4條所定「不得請求」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外,均得請求國家補償。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2條請求國家補償者,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時,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
四、100年7月6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即修正前之第2條第4款)規定,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修正後則改為,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詳言之,修正前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即排除聲請人請求國家補償之可能;而修正後,針對同一情形,尚須比較聲請人受羈押期間與受有罪宣告部分所定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長短,於聲請人受羈押之期間未逾受有罪宣告部分所定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時,始排除聲請人請求國家補償之可能,否則,聲請人仍得就逾受有罪宣告部分所定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羈押期間部分,請求國家補償。
五、究其修正理由,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考量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者,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故將修正前聲請人受有罪宣告得請求補償者,不及於「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以增訂「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刑事補償規定之方式修正,並同時就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增訂「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刑事補償之規定,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予以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3條修正理由參照)。細究前述修正僅限於「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修正,諒係參酌刑法第37條之2有關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可以折抵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故。是於因判決併合處罰之情形下,就受無罪宣告之一部,得以限制其請求國家補償之正當理由應在於,受有罪宣告之他部,所受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可以羈押期間加以折抵,而未致人民基本權利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
六、從而,若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不受理判決確定者,因不受理判決部分並無可以羈押期間折抵之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存在,自難謂與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所定情形相當,而不得於欠缺法律明確規定之情形下,逕行類推適用此一規定,致限縮人民請求刑事補償之權利。惟若前述受不受理判決確定之他部,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者,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本不得請求國家補償者,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非不得依個案情節,以之作為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歸責事由」,酌減其補償金額,以符正義及合理之原則。
七、經查:㈠聲請人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由法官依法訊問,認被
告涉犯恐嚇、傷害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年9月24日經裁定羈押。
嗣於103年10月17日經法院認定無羈押之必要,而改以裁定具保及限制住居一情,有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55號羈押程序訊問筆錄及押票、10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羈押程序訊問筆錄、刑事裁定等可參(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55號卷第8至18頁、本院10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卷第5至9頁)。
㈡又聲請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諭知無
罪;涉犯傷害罪部分,則經本院以同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案經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刑補卷第9至20頁),是聲請人所受上開判決,核屬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情形。按諸前述說明,既無限制其請求國家補償之法律依據,本件聲請人所提補償之請求,自非無據。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前述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聲請人於上開判決審理過程中辯稱:當時是互毆,是基於傷
害的意思,並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並自承案發前不久,在案發KTV包廂內與友人慶生時,被害人廖00等人亦於同KTV其他包廂唱歌。嗣於案發時,在該KTV外之福德二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聲請人及其友人與廖00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廖00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雙肘及前臂挫傷、下頷部挫傷等傷害,核與蘇00、廖00、吳00於上開判決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判決院卷三第32頁、第40至42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至49頁、第50頁反面、第53頁、第55、5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上開判決警1卷第172至174頁)。又前述KTV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作成上開判決之法院勘驗結果顯示:聲請人見其友人與廖00等人扭打一團亦上前幫忙一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判決院卷二第96頁)。又本院依法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其自陳:我當時確實有毆打被害人,我動手或許是不對,但我起因是為了救人,而且我並沒有持武器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是綜衡上情,聲請人確有參與攻擊廖00等人之傷害犯行一情,有上開判決所引前述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足資認定,且為聲請人所自承。而聲請人前述攻擊行為,及與參與同一攻擊事件者之親友關係,客觀上足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傷害犯嫌,且有勾串共犯之虞,可見其就受羈押之原因非無可歸責之事由。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被羈押期間,我才剛結婚。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我的家庭因我被羈押而失去經濟支柱。當時我從事不動產業,羈押前的年收入約300至400萬元。羈押期間,我的情緒比較不穩定,現在已經回復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復參酌聲請人於103、104年度財產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等情,有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聲請人社會地位、教育、經濟狀況及其羈押之緣由,又聲請人所受羈押期間為24日,期間並未經禁止接見通信等一切情狀,應認以賠償聲請人每日2,500元為適當。從而,本件合計准予補償金額共計為6萬元(2500×24=60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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