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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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及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6月7日下午6時33分許,明知其駕駛輕型機車之執照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吊扣5月(吊扣期間自9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持其駕駛普通小客車之執照,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段,違規騎乘輕型機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吊銷其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吊扣,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其所為並無抵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當初吊扣機關也有規定仍得持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是異議人持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應未違規行為。異議人對前開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3年6月7日下午6時33分許,確有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段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且其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9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吊扣5個月之處分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5年3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11134號函暨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切結書、高雄市政府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在卷可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所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資格外,亦兼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如經吊扣,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於此期間亦同受吊扣處分,縱其另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然此仍無從解免其駕駛輕型機車資格所遭之吊扣處分,同理,輕型機車駕駛人其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如經吊扣,縱其另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亦無從解免其駕駛輕型機車資格所遭之吊扣,否則若謂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後,仍得持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則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將失其意義。本件異議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吊扣,則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已遭剝奪,竟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核其所為,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遭吊扣輕型機車駕照時,其前揭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雖記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惟重型機車駕照吊扣期間尚且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則如係輕型機車駕照遭吊扣,更不得持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此乃至明之理,原處分機關並將上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第一聯交被處分人即異議人簽收,且異議人書立的切結書亦載明「行為人確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如有駕車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含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新台幣九仟元至八萬元整外,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絕無異議」等文字,是異議人對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不得諉為不知,是其確有在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無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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