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8日向原告(原名寶島
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
契約,借款期間87年5月18日起至90年5月18日止,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
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89年2月15日止,結欠
原告本金146,87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
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無資力清償借款,並請
求協商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財政部函、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自認在
案,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6,879元,及自89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9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原告達成協商,尚難解免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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