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阮氏 菁霞 (通姦部分移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七一號併案審理)係乙○○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間止,連續在臺中縣、市及南投縣等地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內,與 阮氏菁霞 相姦多次,被告甚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五九之五號租屋予阮氏菁霞居住,並產下一子 謝子銘 ,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經乙○○會同警員於上揭處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犯相姦罪,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