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八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確定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經撤銷前揭緩刑,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罪,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及因施用毒品罪,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搶奪罪,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戒治期滿後,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因另涉搶奪等案件,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等在卷可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送監執行;及因施用毒品罪,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無法戒斷,且曾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即無視於禁令,而一再施用毒品;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一次,且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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