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曾有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凌晨時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住處,與乙○○因交友之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因而受有下唇部瘀腫、左肩挫傷合併皮下瘀腫、右肩部齒咬傷合併擦傷、頸部皮下瘀腫之傷害;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住處,甲○○因不滿乙○○與友人外出吃飯,尋覓無蹤,再起爭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因而受有二上肢、背部及臉部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二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之期間,維持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被告亦不爭執,則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亦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係互毆行為云云,被告對於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既不爭執,則縱屬互毆行為,亦係彼此傷害之行為,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傷害罪責,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尋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因而分別受有下唇部瘀腫、左肩挫傷合併皮下瘀腫、右肩部齒咬傷合併擦傷、頸部皮下瘀腫之傷害及二上肢、背部及臉部紅腫瘀青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開緩刑亦經撤銷,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犯罪後,業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並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