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亟需機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中縣○○鄉○○村○○街之某橘子網路店內,向其友人乙○○佯稱:欲借用機車載送其弟,當日即可返還等語,使乙○○不疑有他,遂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交付甲○○使用,而甲○○於取得上揭機車後,旋即逃逸無蹤,而乙○○當日見甲○○未依約返還該機車,且遍尋甲○○不著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甲○○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之烏日郵局前,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詐欺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