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五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庚○○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號豐榮鐘錶批發店內,趁庚○○不注意之際,竊取鱷魚(CROCODILE)廠牌、型式編號分別為八九一三之一、八七三九之二之手錶各二只後,得手後,放置在其所有之手提包內;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繼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之地下一樓,竊取媚比琳魔俏防水睫毛膏乙支、神奇測電三號電池二組後,分別藏放在長褲左口袋及上衣內,欲走出收銀櫃台時,為家樂福量販店監視人員 張錦雲 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連續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於一樓專櫃竊取乙○○所管領之高跟鞋一雙、太陽眼鏡二付;於地下一樓專櫃竊取甲○○所管領之法國娃娃牌背心一件、竊取辛○○所管領之奧黛莉內衣二件、內褲一件、香水一瓶、竊取戊○○所管領之VIVIANN牌髮夾一個;於三樓專櫃竊取丁○○所管領之CK牌內衣一件、竊取己○○所管領之MORGAN牌皮夾二個等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證人張錦雲、乙○○、甲○○、丁○○、辛○○、己○○、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回保管書、售價條碼各二紙、現場圖及家樂福每日竊盜紀錄表各乙紙、贓物保管收據四張、贓物領據二張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牟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惟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罹有憂鬱症,情緒不穩,尚有一罹病之老父尚待扶養,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情可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0號),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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