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3年10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7月26日下午4時35分,明知自己僅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客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0.8公里處為警攔查,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93年8月10日前繳納罰鍰,嗣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現行法為第21條之1第1項第4款),於93年10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當場禁止駕駛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7月26日乘坐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往松山機場,駕駛人為 羅吉永 ,當時因為羅吉永突然心臟不適,發生暈眩狀況而由異議人接手駕駛將上開遊覽車駛至路肩,才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當時因為身體不適未去申訴,請求將上開罰金依新法新制繳最低額即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3年10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80,000元,並當場禁止駕駛。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由本人於93年11月9日收受該裁決書並用印簽收而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回執聯影本、異議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3年11月9日即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93年12月1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嗣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12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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