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98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輝及阿文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5鄰雙草湖169之28號4樓丙○○住處,由甲○○在樓梯間把風,阿輝及阿文則以自備之可供為兇器使用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上址門鎖後,入內行竊,再與甲○○共同搬運所竊物品如數位相機、衛星導航裝備、液晶電視、PS2遊戲機、筆記型電腦、手機、消費券、現金及金飾等物,以甲○○之車載運逃逸,事後甲○○分得2萬元。嗣丙○○返回住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甲○○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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