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審竹簡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3樓「風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風堤設計公司」)之負責人,因其承攬乙○○之房屋裝潢工程,而乙○○於95年7月4日在上開「風堤設計公司」內,將拍攝有裝潢相關照片之型號SONY-T1號相機1台交付予甲○○,以供甲○○施作裝潢時之參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相機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嗣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偵查時對於95年7月間有收受告訴人交付型號SONY-T1號相機
1台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相機係轉交給證人即木工師傅 蔡坤湖 云云(見9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第28頁),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因伊對於設計亦有概念,故有拍攝相關裝潢相片,並將相機交予甲○○供其參考,然甲○○僅於95年7月間依約施工3日,旋即避不見面,致伊與蔡坤湖均未能再與甲○○聯繫上,甲○○亦未將相機歸還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緝字第788號卷第41頁、9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第33至34頁),足證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相機一情。又稽之證人蔡坤湖於98年2月9日偵查時證稱:「(問:當初是否是你去施做?)是,我去那邊做3天。(問:你當時施做的期間,甲○○是否有拿一個SONY-T1型的相機給你?)沒有。(問:是否確定沒有?)確定,當時只有給我要施作木工的設計圖的3D照片。(問:為何你當初只做3天?)因為當時我只是去做工的, 川豐 就叫我不用去我就沒有去,當時有說票都跳票,所以工程要停下來。」(見9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應堪置信。又該相機既係因告訴人為將相關裝潢相片供被告參考而交付,而被告身為風堤設計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持之而作為設計時參考之用,當無再轉交木工師傅之理,且證人蔡坤湖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怨恨,衡情應無構詞誣攀陷害被告之理,是以,證人蔡坤湖之上開證述情節,應屬非虛,可以採信。再者,倘被告確屬無辜,理應於偵查及審理時極力辯駁予以澄清,焉有於偵查時逃亡藏匿,嗣經緝獲歸案後僅空言有將相機轉交他人,而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復未到庭為己辯護,使自己無端遭受法律追訴之理?此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被告所辯難予令人相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份、相機規格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第1694號卷第24頁、96年度偵字第1364卷第40至41頁、9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第79至80頁),據上各節相互勾稽,已足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處拘役3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論累犯,自非允洽,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之便,竟侵占告訴人相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以及其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係於96年6月7日遭通緝,並於96年12月6日緝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1紙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98年12月29日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蔡川富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