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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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乙○○於案發時受雇於桃園縣○○鎮○○○路○段清心福全飲料店,於該店擔任製作飲料及載送飲料之工作人員,平日需騎乘機車外送飲料,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詳偵卷第5頁背面、第48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詳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雇主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8日下午4時許,沿桃園縣楊梅鎮永平工商旁小路下坡往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永平路480號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上揭時、地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致撞擊同車道前方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活動功能障礙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可非難性,且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