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克,連同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總毛重3.27公
克),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犯罪事實欄第2行「某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㈡按被告甲○○雖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論罪部分詳下述),惟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繼續至98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持有行為繼續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㈢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及施用扣案之毒品即遭警方查獲,且其持有之時間甚短、持有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包、米黃色粉末2包(共5包),經
鑑驗後,其中米白色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米黃色粉末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54頁)可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前開5包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顯係誤繕,應予更正;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9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