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4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甲○○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趁上址大門未鎖之機會,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鐵鎚1支,開門侵入屋內(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甲○○所有之洋酒1瓶及零錢新臺幣2,000元,幸經鄰居 蔡翠霞 發現後通知甲○○返家報警處理,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串,方未得逞。嗣甲○○自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製完筆錄返回住處後發現上開鐵鎚,交由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甲○○、蔡翠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證。
(五)現場及證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
(六)扣案鐵鎚1支、鑰匙1串。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鐵鎚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3、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累犯:被告前曾於93年9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治療至治癒不得逾3年),嗣於94年7月14日確定,於94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強制治療,並於95年12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至95年6月30日止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治療處分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額數,因此,應以治療處分期間之實際日數,比照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查被告於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入監執行強制治療處分,其治療期間顯已超過刑期,故毋庸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惟被告因治療處分日數折抵刑期期滿而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未竊盜得手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從刑(沒收):扣案之鐵鎚1支、鑰匙1串,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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