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證詞(參偵卷第9至10頁)。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參偵卷第16頁、18頁)。
(四)現場照片4張(參偵卷第19至20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數次犯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再度竊盜他人財物,實不可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竊得施工中電桿處之路燈電桿電纜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