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瑋恩選任辯護人黃文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94號簡易判決(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94號提起公訴,本院第一審以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瑋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瑋恩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 蔡宜君 ,自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於同一時、地, 陳宇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竟以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80公里速度貿然前行,以致甲、乙車發生碰撞,許瑋恩、蔡宜君均人車倒地,蔡宜君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側第四腳趾外傷性截肢、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骨折等傷害。許瑋恩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宜君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交簡上字卷第61至63、9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瑋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法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嫌及所涉犯罪名,被告許瑋恩當庭對本件遭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自白犯罪在卷(見交易字卷第14頁),由上開說明,本件於第一審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參酌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字第1194號卷第12頁)、卷內告訴人蔡宜君指述(見他字第94號卷第3至4頁)可知本件於103年5月30日起訴前,業經調解不成;而本件於第一審時亦於10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且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差距達新臺幣百萬元以上,亦有卷附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可參(見交易字卷第21頁),直至103年6月30日告訴代理人 陳秀珠 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電告本院:本件肇事後,業經多次調解,均未成立;且自103年6月25日於本院調解後,被告一方並未再找伊談過和解之事等語,有本院103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28頁),雖被告許瑋恩及第一審辯護人一方陳稱被告許瑋恩期盼能於103年7月15日達成和解,然參以肇事時間遠在102年6月27日,且業經多次調解,而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差距甚大,衡諸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本件第一審於103年6月30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難稱過速。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瑋恩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字卷第
61、91、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3號卷第13頁;他字第94號卷第3至4頁),且有另案被告陳宇軒供述在卷(見他字第63號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字第63號卷第9、10至11、18至2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簡稱長庚醫院)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94號卷第6、8、9、11、12頁)、德明牙醫診所牙字第02973號診斷證明書、北港仁一醫院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94號卷第13、1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整形外科)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94號卷第16頁;交簡上字卷第19頁)附卷可參,另有北港仁一醫院103年8月13日仁一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交簡上卷字第51、52至57頁)、長庚醫院103年8月18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668號函及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交簡上字卷第75頁及證物袋)存卷可考。又上開長庚醫院103年8月18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668號函敘稱:告訴人骨折已滿一年,骨折癒合,骨釘近日已拔除,但右髖、右膝及右足活動,仍因為肌肉、肌腱受傷後,角度受限;至其他骨折部分,日常生活(如咀嚼)在未癒合前,咬合可能會稍微不適等語,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已屬重傷。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且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瑋恩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前行;另案被告陳宇軒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竟以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80公里速度貿然前行,堪認被告許瑋恩、另案被告陳宇軒均同有過失,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日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104號卷第6至7頁)亦同此見。是綜上,足認被告許瑋恩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瑋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瑋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㈠核被告許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許瑋恩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3號卷第16頁),是被告許瑋恩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許瑋恩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查,於原審103年6月30日判決後,被告許瑋恩與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調解成立,並經履行,有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影本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39至40、41頁),告訴人並於10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字卷第44、47、48至49頁),並請求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70至71頁),原審未及參酌,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非可取,而被告許瑋恩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參酌原審判決後未及審酌之調解成立情節,則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許瑋恩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告許瑋恩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履行,其尚在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家屬、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許瑋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之教訓,堪認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按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
即處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甚明,是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可不經言詞辯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查本件被告許瑋恩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原審103年6月30日判決後,被告許瑋恩與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調解成立,並經履行,有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影本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39至40、41頁),告訴人並於10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字卷第44、47、48至49頁),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既於原審判決後撤回告訴,自無從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