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軍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軍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軍葦因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軍葦因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附表中編號2、3之犯罪,業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吳軍葦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執聲卷第3頁)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