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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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7號聲請人 沈靜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4年7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5年1月18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05月1月16日,因適逢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05年1月18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宏┌─────────────────────────────────────────┐│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源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104年3月10日│9,300元│KN0000000│││司 王鳳娥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