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咖啡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調驗,於96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96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採集
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第6A0400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版)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上揭觀察勒戒之處遇未久,即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顯不知悔改,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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