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利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雅玲 即S嚴選汽車」、「 阿俊 」、「馮
  文璽即 馮逸騰 」、「 林聖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
  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真實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被告係
  法人,應一併查報其公司真正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
  居所,如其中一位未查明致被告未具體特定,即有起訴不各
  法定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按被告人數提繕本份數。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5,4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如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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