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利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雅玲 即S嚴選汽車」、「 阿俊 」、「馮
文璽即 馮逸騰 」、「 林聖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
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真實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被告係
法人,應一併查報其公司真正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
居所,如其中一位未查明致被告未具體特定,即有起訴不各
法定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按被告人數提繕本份數。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5,4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如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