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羅惠美許志文 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滇琪 即許志文之繼承人
被   告  許賀淳 即許志文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桓粽 即許志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滇琪、許賀淳、許桓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志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羅惠美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許滇琪、許賀淳、許桓粽於繼承被繼
承人許志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惠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志文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被告等為許
志文之繼承人,其中被告許滇琪、許賀淳、許桓粽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尚未成年,依法僅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債權
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許滇琪、許賀淳、許桓粽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志文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羅惠美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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