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鄒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五七六,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遲延繳款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八八,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六,按期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截至民國一0五年十
月四日止,被告積欠信用貸款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
八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
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至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
款二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利息未清償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授信明
細、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及本金利息查詢單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
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
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