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23號
原 告 廖紓嫺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390元(包含醫療費用2,220元、營養品費用31,170元、精神
慰撫金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
國106年2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部分請求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6年4月6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39,730元(包含醫療費用4,510元、營養品費用17,220元
、精神慰撫金1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再於
106年4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追加精神慰撫金
部分合計為24,000元,且不請求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730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應係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8月9日晚上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自由路與博愛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發生,且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行
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
口自由路東西向燈號轉換為綠燈前,即闖越紅燈穿越交岔路
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
人 陳靜怡 ,沿博愛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途經上開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訴外人陳靜怡人車倒地,原告
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
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因涉犯公
共危險罪嫌,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21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
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年8月9日至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及後續於該
院及慈護晶采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510
元。
㈡營養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購買所需營養品保養身體,支
出營養品費用合計17,220元(包含倍欣營養片1,340元、保適
重均衡營養餐-香草口味4,975元、長效天然C營養片4,275元
、優質蛋白素-全植物配方2,790元、歐芹硒E營養片3,840元
)。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述之傷勢,蒙受生
活上諸多不便,且致原告因傷無法打工維持生計,又被告肇
事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因系爭事故
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本件若認原告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原告占一成,被告占九
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述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0元。
參、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4,510元無意見,
惟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17,220元及精神慰撫金24,000元部分
,被告認為太高,本件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部分過失,兩造之
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105年8月9日晚間飲酒後駕駛小客車,行經嘉
義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於該交岔路口自由路東西向
燈號轉換為綠燈前,即駕車起步由西向東行駛闖越紅燈,適
被告騎乘機車沿博愛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穿越交岔路口時
,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
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無誤,堪信屬實。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闖越紅燈乙事固不爭執,惟抗辯稱:
原告亦有闖越紅燈等語。
㈠經查,本院核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刑事卷宗,原告及其騎
乘機車後載之乘客陳靜怡均為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原告於
偵查中雖陳稱不知其當時車速,亦不記得交通號誌變紅燈了
等語,惟本院參酌陳靜怡於警詢中陳稱略以:廖紓嫺騎乘機
車載我,沿博愛路南往北直行,快到博愛路一段、自由路口
時,發現前方燈號是黃燈,廖紓嫺沒有減速繼續前進,之後
就與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復參酌陳靜怡於偵查中亦陳稱略
以:車禍後隔了幾天,廖紓嫺狀況有好一點後,我們有到交
通隊去看監視器的錄影帶。經該案檢察官詢之:要經過交岔
路口時,廖紓嫺有加速要通過?陳靜怡陳稱:有,我感覺到
速度有變快等語。檢察官復詢之:到了交岔路口,你們行向
的交通號誌已變為黃燈,進了交岔路口後,交通號誌就變為
紅燈,然後就發生車禍了?陳靜怡陳稱:是。本院參酌原告
騎乘機車後載之乘客陳靜怡前揭所述內容,可認原告於騎乘
機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前,該交岔路口之燈號已變為黃
燈。
㈡本院另參酌系爭事故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105偵字第5777號卷第26至28頁):
⒈錄影時間為105年8月9日下午10時27分19秒時,南北向的
博愛路一段顯示燈號為綠燈,被告駕駛小客車於東西向之
自由路路口停等。
⒉錄影時間為105年8月9日下午10時27分27秒時,博愛路一
段顯示燈號為黃燈,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已起步超越停止線
。
⒊錄影時間為105年8月9日下午10時27分28秒時,博愛路一
段顯示燈號為紅燈,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行駛至由北往南方
向之博愛路一段上。
⒋錄影時間為105年8月9日下午10時27分30秒時,博愛路一
段顯示燈號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駛進入博愛
路一段之交岔路口。
⒌錄影時間為105年8月9日下午10時27分31秒時,兩車發生
擦撞車禍。
㈢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行駛進入博愛路
一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的「前2秒」,博愛路一段之燈號已
經轉變為紅燈,惟博愛路一段之燈號轉變為紅燈之後,原告
仍闖越紅燈騎乘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自由路方向燈
號仍為紅燈即率爾闖越紅燈起步之被告小客車發生碰撞,則
原告闖越博愛路一段方向之紅燈號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責任,灼然甚明。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二成及八成。原告主張
兩造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一成及九成,被告抗辯應負之責任
比例各為三成及七成,均無足憑採。
三、原告請求損失之部分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俟
行車方向之燈號轉為綠燈,即率爾搶先闖越紅燈起步,肇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且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說明如后。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10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醫療費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堪屬可採。
⒉原告另請求營養品費用17,220元之部分,雖提出 安麗 訂購單
明細為憑,然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提出之訂購單明細,訂購
人並非原告本人,已難認定原告確有購買明細單內所載之商
品。況本院觀諸原告於訂購單明細內勾選其所需之商品名稱
為倍欣營養片1,340元、保適重均衡營養餐-香草口味4,975
元、長效天然C營養片4,275元、優質蛋白素-全植物配方2,7
90元、歐芹硒E營養片3,840元等(詳本院卷第87頁),惟上開
營養片,亦無證據可認有醫療上服用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
營養費17,220元之部分,尚無足憑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元之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後闖越紅
燈,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等
傷。另審酌原告為在學學生,打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104年間則未申報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
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詳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4,000元為適當。
⒋基上,前開⒈至⒊之金額總計應為28,510元(4,510+24,000
=28,510)。
四、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自由路
方向之燈號尚未轉彎為綠燈前,即搶先起步闖越紅燈行駛進
入系爭交岔路口乙節,固然屬實,惟原告騎乘機車尚未進入
系爭交岔路口前,博愛路一段方向之燈號已經轉變為紅燈,
然原告仍闖越紅燈騎乘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碰撞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
,且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
為二成及八成,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22,808元(28,510×0.8
=22,808)。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80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請求39,390元之部分,固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45,730元,故擴
張請求之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