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8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80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奚鉦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177元,及
自民國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4月20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77
元,及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6
月17日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
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8元
合計4,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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